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5 號、第1027號、第
1030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罪刑,及有關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一、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均駁回。
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八),與附表編號三、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㈠經附表編號二至七被害人欄所示之庚○等人報案,經警調閱遭竊場所及路口監視器後,察覺辛○○涉有重嫌,而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㈡另經警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於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段攔查行經該路段之辛○○時,辛○○即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屋主丁○○尚不知已遭行竊,且該次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述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㈢另於103年3月4日下午3時5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遭警埋伏查獲時,辛○○即在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美容美體店負責人乙○○尚不知已遭行竊,且該次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述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癸○○、甲○○、張珉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丁○○、庚○、壬○○、丙○○、癸○○、甲○○、張珉彰、乙○○、黃美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庚○、壬○○、丙○○、癸○○、甲○○、張珉彰、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物品等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美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機車,係其所有,但均係由被告使用等情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即係欲竊取現金供己花用,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取金錢之地點,雖為營業場所,然該店同時亦為被害人丁○○所居住之地點,且被告竊取金錢之時間,正值該店非營業時間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6頁反面),並為被告所承認,應可認定。是該店於非營業時間內,自非大眾均得進入之場所,而具有住宅之性質,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七之犯行時所隨手拾取使用之剪刀及菜刀,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且前端尖銳,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金屬器械,應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均屬於兇器無訛,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為,已著手為行竊之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21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七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21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該附表編號七所示地點除供營業場所外,尚屬有人居住之場所,是以,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七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檢察官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顯屬誤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之,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六、八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犯行,分係於被害人丁○○、乙○○尚不知已遭行竊前,即在員警進行盤查時,在員警亦無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而發覺被告前揭附表編號一、八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此部分竊盜犯行,且嗣後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書1紙及證人丁○○、乙○○警詢筆錄可稽(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3頁、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2次竊盜犯行,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㈥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及對原審判決維持及撤銷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部分:
①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而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本案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又另為本件多達8 次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密集,其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又被告現年31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用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被告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惟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既已逾1 年,竟未同時諭知強制工作,綜上,被告所犯竊盜罪是否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被告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殊非無審酌餘地。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②經查:
⑴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
⑵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再犯本案竊盜案件前,固曾於民國92、93、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且被告於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前,最後係於101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假釋出監後,間隔約1年餘,直至102年10月4日至103年3月4日始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前所受之刑之執行尚非全然未生警惕之效;且被告雖於本案共犯8次竊盜犯行,次數非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8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前後跨越5個月,各次犯罪所得則在現金1,000元至7,000元不等,較之於部分竊盜慣犯1日數偷,抑或於短時間內密接為竊盜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⒉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竊盜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二、四、五、七更係以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三、六、七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經衡酌被告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非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相關犯行,顯見良心未泯,並有悔悟之意,自應信其尚無潛在之危險性格,如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逾比例原則,對於被告難謂有何教化、再生效果可言,從而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就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參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一、八所示竊盜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此2次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宣告強制工作,尚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自首前揭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即附表編號一、八部分),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即附表編號三、六、七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即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國 │ 犯 罪 地 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行竊方式 │主文 │ ├──┼─────┼─────────┼─────┼───┼───────┼───────┤ │一 │民國102年 │彰化縣大村鄉○○路│裝有現金新│丁○○│侵入住宅徒手竊│辛○○犯侵入住│ │ │10月4日上 │0段000號住宅兼當歸│臺幣(下同│ │盜既遂 │宅竊盜罪,累犯│ │ │午9時許 │鴨麵線攤,惟行竊當│)4,000元 │ │ │,處有期徒刑陸│ │ │ │時未營業 │之不銹鋼便│ │ │月,如易科罰金│ │ │ │ │當盒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102年11月5│彰化縣大村鄉○○路│現金6,000 │庚○ │侵入住宅徒手竊│辛○○犯侵入住│ │ │日中午12時│000號之住宅 │元 │ │盜既遂 │宅竊盜罪,累犯│ │ │35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三 │102年11月 │彰化縣大村鄉○○路│黑色皮包1 │壬○○│徒手竊盜既遂,│辛○○犯竊盜罪│ │ │9日15時4分│0段000號之麵攤 │個 │ │離去時發現被害│,累犯,處有期│ │ │許 │ │ │ │人返回,而將竊│徒刑肆月,如易│ │ │ │ │ │ │得之皮包放置在│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桌上後離去。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四 │102年11月 │彰化縣大村鄉○○路│現金3,500 │丙○○│侵入住宅徒手竊│辛○○犯侵入住│ │ │17日中午12│00號之00之住宅 │元 │ │盜既遂 │宅竊盜罪,累犯│ │ │時10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五 │103年1月9 │彰化縣員林鎮○○路│現金7,000 │癸○○│侵入住宅徒手竊│辛○○犯侵入住│ │ │日上午10時│0段000號之住宅 │元 │ │盜既遂 │宅竊盜罪,累犯│ │ │28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六 │103年2月14│彰化縣員林鎮○○路│現金6,200 │甲○○│徒手竊盜既遂 │辛○○犯竊盜罪│ │ │日上午9時 │00號之0(○○牙醫)│元 │ │ │,累犯,處有期│ │ │49分許 │ │ │ │ │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七 │103年3月3 │彰化縣員林鎮○○路│無 │張珉彰│持現場取得客觀│辛○○犯攜帶兇│ │ │日13時13分│000號之豆漿店 │ │ │上足以為兇器使│器竊盜未遂罪,│ │ │許 │ │ │ │用之剪刀及菜刀│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各1把,破壞收 │刑伍月,如易科│ │ │ │ │ │ │銀機未成而離去│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致竊盜未得逞│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八 │103年3月4 │彰化縣永靖鄉○○路│1,000元 │乙○○│徒手竊盜既遂 │辛○○犯竊盜罪│ │ │日13時許 │000號之美容美體店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