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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4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5、1027、1030、1658、1659、2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黃明俊犯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三、六、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103年3月4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騎樓前,適黃明俊將張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回該處停放時(涉嫌竊盜機車部分,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並扣得唐金蘭遭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唐金蘭)。

二、案經孫志鑫、謝堂權、周盈慧、張珉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瓈分、曹足、黃信諺、孫志鑫、謝堂權、周盈慧、張珉彰、唐金蘭、黃美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取金錢之地點,雖為營業場所,然該店同時亦為被害人張瓈分所居住之地點,且被告竊取金錢之時間,正值該店非營業時間等情,業經證人張瓈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6頁反面),並為被告所承認,應可認定。是該店於非營業時間內,自非大眾均得進入之場所,而具有住宅之性質,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七之犯行時所隨手拾取使用之剪刀及菜刀,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且前端尖銳,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金屬器械,應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均屬於兇器無訛,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21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七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21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該附表編號七所示地點有人居住,是以,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七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檢察官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顯屬誤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之,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

三、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更係以攜帶兇器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三、六、七、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業具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惟依被告所犯8件竊盜犯行,其每次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非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相關犯行,顯見良心未泯,並有悔悟之意,自應信其尚無潛在之危險性格,如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逾比例原則,對於被告難謂有何教化、再生效果可言。從而,本院認為就被告之各該竊盜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惠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國    │  犯  罪  地  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行竊方式      │主文          │
  ├──┼─────┼─────────┼─────┼───┼───────┼───────┤
  │一  │民國102年 │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裝有現金新│張瓈分│侵入住宅徒手竊│黃明俊犯侵入住│
  │    │10月4日上 │1段122號住宅兼當歸│臺幣(下同│      │盜既遂        │宅竊盜罪,累犯│
  │    │午9時許   │鴨麵線攤,惟行竊當│)4,000元 │      │              │,處有期徒刑柒│
  │    │          │時未營業          │之不銹鋼便│      │              │月。          │
  │    │          │                  │當盒      │      │              │              │
  ├──┼─────┼─────────┼─────┼───┼───────┼───────┤
  │二  │102年11月5│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現金6,000 │曹足  │侵入住宅徒手竊│黃明俊犯侵入住│
  │    │日中午12時│1之3號之住宅      │元        │      │盜既遂        │宅竊盜罪,累犯│
  │    │35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三  │102年11月 │彰化縣大村鄉大智路│黑色皮包1 │黃信諺│徒手竊盜既遂,│黃明俊犯竊盜罪│
  │    │9日15時4分│1段185號之麵攤    │個        │      │離去時發現被害│,累犯,處有期│
  │    │許        │                  │          │      │人返回,而將竊│徒刑肆月,如易│
  │    │          │                  │          │      │得之皮包放置在│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桌上後離去。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四  │102年11月 │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現金3,500 │孫志鑫│侵入住宅徒手竊│黃明俊犯侵入住│
  │    │17日中午12│89號之11之住宅    │元        │      │盜既遂        │宅竊盜罪,累犯│
  │    │時10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五  │103年1月9 │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現金7,000 │謝堂權│侵入住宅徒手竊│黃明俊犯侵入住│
  │    │日上午10時│2段237號之住宅    │元        │      │盜既遂        │宅竊盜罪,累犯│
  │    │28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六  │103年2月14│彰化縣員林鎮靜修路│現金6,200 │周盈慧│徒手竊盜既遂  │黃明俊犯竊盜罪│
  │    │日上午9時 │69號之1(上誠牙醫 │元        │      │              │,累犯,處有期│
  │    │49分許    │)                │          │      │              │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七  │103年3月3 │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無        │張珉彰│持現場取得客觀│黃明俊犯攜帶凶│
  │    │日13時13分│455 號之豆漿店    │          │      │上足以為兇器使│器竊盜未遂罪,│
  │    │許        │                  │          │      │用之剪刀及菜刀│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各1把,破壞收 │刑伍月,如易科│
  │    │          │                  │          │      │銀機未成而離去│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致竊盜未得逞│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八  │103年3月4 │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1,000元   │唐金蘭│徒手竊盜既遂  │黃明俊犯竊盜罪│
  │    │日13時許  │131號之美容美體店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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