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翔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翔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翔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含有暴力犯罪之性質,且時間相近等情形,暨參酌受刑人向本院陳述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02月10日 109年0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77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5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26日 110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65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年03月30日 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