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韋誌
謝翔宇
張晏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關於毀損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被告3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韋誌等3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芮蓁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翁帷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韋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翔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晏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翁帷勝於109年2月10
日凌晨0時57分許,受友人黃薪翰之托,駕駛女友朱芮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薪翰、朱芮蓁及
林廷諭共同前往嘉義市東區軍輝路與溪興街105巷口,要找
曾韋誌理論為何將黃薪翰之女友陳婉瑜載走。抵達現場後,
翁帷勝見曾韋誌、謝翔宇、張晏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下稱曾韋誌等4人)手持球棒在場
聚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下車,朝著曾
韋誌等4人揮舞,以此等加害生命與身體之方式恐嚇曾韋誌
等4人,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曾韋誌等4人見狀,不甘示弱,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一同趨前包圍翁帷勝,張晏梓並持球棒揮打翁帷勝
之左手,翁帷勝見寡不敵眾,趕緊駕車搭載朱芮蓁及林廷諭
逃離現場,徒留黃薪翰1人在場,曾韋誌等4人復分別以拳腳
或持球棒毆打黃薪翰,以此方式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對
翁帷勝、黃薪翰施以強暴,致黃薪翰因而受有左手第4掌骨
及第4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3×2公分、腦
震盪、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擦傷約3×2公分、右
眼挫傷及結合膜出血、背部多處挫傷及瘀青約21×8公分、18
×4公分、9×3公分、右肩挫傷及瘀青約11×10公分、左上臂挫
傷及瘀青約18×15公分、右上臂挫傷及瘀青約15×7公分、左
小腿挫傷及瘀青約10×7公分、右膝挫擦傷約1.5×5公分、右
手多處小擦傷、右手肘小擦傷、左前臂挫擦傷約1×0.5公分
;翁帷勝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三、曾韋誌等4人毆打黃薪翰結束後,旋由曾韋誌駕車搭載其等
離去,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嘉市吳鳳店」前時,曾韋誌等4人見朱芮蓁
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由曾韋誌將車輛停靠在朱芮蓁所有上開車輛後方,
再由謝翔宇、張晏梓分持球棒下車敲砸上開車輛,致上開車
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車廂鈑金多處凹陷損壞,足生損害
於朱芮蓁。
四、案經翁帷勝、黃薪翰、朱芮蓁、曾韋誌、謝翔宇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翁帷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⑴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從上開車輛拿出1支鐮刀揮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晏梓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揮打其左手,致其受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韋誌等4人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黃薪翰,致告訴人黃薪翰受傷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曾韋誌於前揭時、地駕車過來,有2個人下車持球棒毀損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鈑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曾韋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⑴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謝翔宇、張晏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前往現場,其有徒手打告訴人黃薪翰的臉部,告訴人黃薪翰有跌倒,被告謝翔宇、張晏梓都有持球棒打告訴人黃薪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翁帷勝有於前揭時、地揮舞鐮刀,作勢要砍人,被告張晏梓有持球棒要打掉被告翁帷勝手上的鐮刀之事實。 ⑶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將車輛停在告訴人朱芮蓁上開車輛後方,被告謝翔宇即持球棒下車,揮砸告訴人朱芮蓁上開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⑴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張晏梓、綽號「阿成」之男子搭乘被告曾韋誌駕駛之車輛到達現場,其有持球棒打告訴人黃薪翰,告訴人黃薪翰有跌倒,被告曾韋誌、張晏梓及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都有打告訴人黃薪翰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打告訴人朱芮蓁上開車輛,該車輛馬上駛離,被告曾韋誌遂開車載其與被告張晏梓及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在後追逐,上開車輛駛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其等才放棄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翁帷勝於前揭時、地持鐮刀衝向被告曾韋誌等4人,並揮舞鐮刀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張晏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⑴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謝翔宇、1名不詳男子搭乘被告曾韋誌駕駛之車輛到達現場,其有持球棒打告訴人翁帷勝,告訴人翁帷勝即趕緊逃跑,其再與被告謝翔宇分持球棒打告訴人黃薪翰,打到告訴人黃薪翰倒地且無法還手才離開之事實。 ⑵證明其與被告謝翔宇於前揭時、地持球棒砸告訴人朱芮蓁上開車輛,被告謝翔宇有毀損該車輛後方,該車輛馬上駛離,被告曾韋誌遂開車載其與被告謝翔宇及1名不詳男子在後追逐,上開車輛駛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其等才放棄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翁帷勝於前揭時、地持鐮刀衝過去作勢要砍被告曾韋誌等4人,並亂揮鐮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薪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翁帷勝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朱芮蓁及證人林廷諭前往現場,被告曾韋誌等4人手持球棒在場聚集,被告翁帷勝下車後,被告張晏梓即手持球棒衝過來,並以球棒碰觸被告翁帷勝,被告翁帷勝就從車內拿出鐮刀揮舞,並拿1支鐮刀要給其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曾韋誌等4人於前揭時、地見其單獨留在現場,分別以拳腳或持球棒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致其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朱芮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翁帷勝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黃薪翰之托,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黃薪翰及證人林廷諭前往現場,被告曾韋誌等4人手持球棒在場聚集,並持球棒衝過來要打被告翁帷勝,被告翁帷勝即從車內拿出鐮刀揮舞,被告張晏梓有持球棒毆打被告翁帷勝,致被告翁帷勝的手受傷,告訴人黃薪翰因來不及搭車逃跑,遂遭被告曾韋誌等4人持球棒毆打受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韋誌於前揭時、地駕車停在其車輛後方,有2人持球棒砸其車輛,其中1人是被告謝翔宇,導致其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車廂鈑金受損之事實。 7 證人林廷諭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翁帷勝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朱芮蓁、黃薪翰前往現場,其與告訴人朱芮蓁坐在車上,被告曾韋誌等4人持球棒衝過來,被告張晏梓並手持球棒毆打被告翁帷勝的手,被告翁帷勝趕緊開車載其與告訴人朱芮蓁離開,被告曾韋誌復率人毆打留在現場之告訴人黃薪翰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前揭時、地坐在告訴人朱芮蓁所有車輛後座,突然聽到碰的聲音,有看到2人持球棒砸車,導致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車廂鈑金受損之事實。 8 證人游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訴 證明被告曾韋誌於前揭時、地通知其前往現場,被告翁帷勝駕車在現場徘迴,並下車持鐮刀衝向其等揮舞,被告謝翔宇與其即到車上拿出球棒嚇阻,被告曾韋誌、謝翔宇及另1名不認識之男子都有打告訴人黃薪翰,被告謝翔宇及該名不認識之男子都是持球棒打之事實 9 扣押物品清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車損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⑴證明被告曾韋誌等4人於前揭時、地在馬路旁,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黃薪翰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朱芮蓁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敲砸,導致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車廂鈑金多處凹陷損壞之事實。 10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告訴人翁帷勝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黃薪翰傷勢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黃薪翰、翁帷勝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翁帷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出鐮刀揮舞,要嚇
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在車上看到曾韋誌一群人在斜對面拿棍棒,伊看到後下車
,他朋友就拿棍棒走過來,張晏梓拿棍子打伊,伊就從車上
拿1支鐮刀出來揮舞,嚇他,他就後退,之後伊就趕快駕車
離開,伊是被打後才拿鐮刀對他們揮舞云云。經查,被告雖
以上揭正當防衛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曾韋誌、謝翔宇、證人
張晏梓、游晏於偵查中均指述被告翁帷勝一下車即手持鐮刀
揮舞,朝其等走來,作勢要砍人等語,則被告翁帷勝是否於
遭受不法侵害後才持鐮刀揮舞自衛,已非無疑。又被告翁帷
勝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為距離太遠,伊隱約看到有2人拿
球棒,伊才從車上拿出鐮刀2支,1支給黃薪翰,1支自己使
用,張晏梓向伊衝過來時,伊見狀才持鐮刀向他揮舞防身等
語,核與證人黃薪翰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車上就看見對方拿
球棒,停車時伊告知翁帷勝對方有拿球棒,翁帷勝在車上拿
2支鐮刀,1支給伊,1支他自己使用等語大致相符,是縱認
被告翁帷勝係遭到張晏梓毆打後才持鐮刀揮舞等語為真,然
因被告翁帷勝與曾韋誌等4人接觸前,即已知悉其等有攜帶
球棒聚集之情事,被告翁帷勝此時當可駕車離去以避免受到
攻擊或產生衝突,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而事先準備好鐮刀,
並交付1支鐮刀予證人黃薪翰,下車讓曾韋誌等4人看到其現
身,待被告曾韋誌等4人持球棒向其逼近後,再持鐮刀揮舞
恫嚇,足認被告翁帷勝確有主動恐嚇他人之行為,實非單純
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核被告翁帷勝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翁帷勝於
偵查中僅對被告張晏梓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張晏梓、曾韋
誌、謝翔宇、張晏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
成年男子對告訴人翁帷勝之傷害犯行係共同正犯,是告訴人
翁帷勝雖僅對被告張晏梓提出告訴,惟依前開告訴不可分原
則,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曾韋誌、謝翔宇、張晏梓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
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
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查被告曾韋誌、謝翔宇、張晏梓與綽號「阿成」之
男子,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翁帷勝、黃薪翰2人以包圍
及毆打之手段施以強暴脅迫,且共犯中亦有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者,是核被告曾韋誌
、謝翔宇、張晏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韋誌、
謝翔宇、張晏梓在密接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翁帷勝、黃薪
翰,侵害其等身體法益並同時妨害社會秩序,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被告曾韋
誌、謝翔宇、張晏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
男子,就本件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朱芮蓁於警
詢時僅對被告謝翔宇提出毀損告訴,然被告謝翔宇、曾韋誌
、張晏梓就對告訴人朱芮蓁之毀損犯行,係共同正犯,是告
訴人朱芮蓁雖僅對被告謝翔宇提出告訴,惟依前開告訴不可
分原則,其提出毀損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曾韋誌、張晏梓
,先予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曾韋誌等4人毆打黃薪翰結束後,
旋由被告曾韋誌駕車搭載其等離去,行經嘉義市○區○○○路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嘉市吳鳳店」前時,被告曾韋誌等4人
見告訴人朱芮蓁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被告曾韋誌即停
車,被告謝翔宇、張晏梓旋持球棒下車敲砸上開車輛,並追
逐該車輛直到該車輛駛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始罷手
等情,為被告曾韋誌、謝翔宇、張晏梓所是認,核與告訴人
朱芮蓁、證人翁帷勝、林廷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曾韋
誌車內放置球棒2支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告曾韋誌、謝翔
宇、張晏梓就係共同決意、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核被告
曾韋誌、謝翔宇、張晏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曾韋誌、謝翔宇、張晏梓就上開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韋誌、謝翔宇、張晏梓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
人物品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謝翔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謝翔宇前已有恐
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猶再犯相類罪質、罪名之本案,可見其並未在
追訴程序及刑罰過程中得到教訓或醒悟,加重其刑罰應無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鐮刀、鋁製球棒各2支,分別係被告翁帷
勝、曾韋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帷勝、曾
韋誌供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