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鴻展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移送接續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因包含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家庭暴力罪,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28351號函,請求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辦理,即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規定一款或數款事項。然受刑人於行為當時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而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家庭暴力罪,惟觀諸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中,已難認受刑人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辦理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向本院聲請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規定所示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