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蘇鴻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三四○號,一○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七○號,一○二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全虹(開講588+飆網250月租8折傳輸量1G)限3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委託書、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g)同意書上偽造之「許凱智」印文計拾壹枚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必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47條所之規定自明。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再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第1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26 日、101年7月31日各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於101年9月17日、101年8月30日確定,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嗣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認定被告是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認為被告是累犯,係認被告甲案已執行完畢,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就甲案與附表編號3至6號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故被告因甲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不能認已於102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僅生於執行時扣除之問題。是被告於乙案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乃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依累犯論處刑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甲○○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五號、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甲案),經送監執行後,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非常上訴意旨誤載為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又因強制性交、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一○一年度少侵上訴字第一二三○號、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月、三年六月(共判三次)、三月(共判四十四次),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故被告於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先後犯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傷害、施用毒品等罪時,前開甲案所示之罪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第七二八號判決誤認前案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並對該等罪均依累犯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至5、7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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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1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甲○○犯侵入住宅竊│ │ │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7日│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晚上8時許,侵入許凱智位在嘉│月,如易科罰金,以│ │ │義縣中埔鄉隆興村(詳細地址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卷)之住宅後,在許凱智之臥房│日。 │ │ │抽屜內,徒手竊得許凱智所有之│ │ │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後離│ │ │ │去。 │ │ ├──┼──────────────┼─────────┤ │2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甲○○犯行使偽造私│ │ │等犯意,於竊得上開許凱智之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民身分證、健保卡後之某時,至│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業者偽造「許凱智」之印章1枚│壹日。於行動電話服│ │ │,再於102年7月8日下午1│務代辦委託書、全虹│ │ │時許,持上開竊得之許凱智國民│(開講588+飆網│ │ │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250月租8折傳輸│ │ │至址設嘉義市○○路○○○號之│量1G)限30專案│ │ │全虹通信新民分公司,向該門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謊稱代理許凱│上偽造之「許凱智」│ │ │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印文計柒枚均沒收。│ │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立書人│ │ │ │欄,偽蓋「許凱智」之印章印文│ │ │ │計1枚,偽造成內容係「許凱智│ │ │ │於102年7月8日委託甲○○│ │ │ │代辦新門號事宜」之私文書1件│ │ │ │,繼在全虹(開講588+飆網│ │ │ │250月租8折傳輸量1G)限│ │ │ │30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 │ │份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同意欄上│ │ │ │偽蓋「許凱智」之印章印文計6│ │ │ │枚,偽造成內容係「許凱智向全│ │ │ │虹電信申請門號0981976│ │ │ │865、○○○○○○○○○○│ │ │ │號行動電話」之私文書2件,而│ │ │ │後持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成年店員│ │ │ │以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因│ │ │ │而同意其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 │ │話,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 │ │ │IM卡2張及話機2具與甲○○│ │ │ │,足以生損害於許凱智之權益及│ │ │ │全虹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 │ │之正確性,甲○○於詐得上開物│ │ │ │品後,隨即轉賣他人。 │ │ ├──┼──────────────┼─────────┤ │3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甲○○犯行使偽造私│ │ │等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許凱智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叁月,如易科罰金,│ │ │,於102年7月9日某時,至│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壹日。於亞太電信委│ │ │亞太電信嘉義林森加盟服務中心│託書、亞太電信新超│ │ │,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謊│經濟專案30期月租│ │ │稱代理許凱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費半價(1g)同意│ │ │,並在亞太電信委託書上之立委│書上偽造之「許凱智│ │ │託書人簽章欄,偽蓋「許凱智」│」印文計肆枚均沒收│ │ │之印章印文計1枚,偽造成內容│。 │ │ │係「許凱智於102年7月9日│ │ │ │委託甲○○向亞太電信辦理申請│ │ │ │電信服務產品」之私文書1件,│ │ │ │繼在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 │ │ │期月租費半價(1g)同意書之│ │ │ │確認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偽蓋「許│ │ │ │凱智」之印章印文3枚,偽造成│ │ │ │內容係「許凱智向亞太電信申請│ │ │ │門號○○○○○○○○○○號行│ │ │ │動電話」之私文書1件,而後持│ │ │ │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以行│ │ │ │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同│ │ │ │意其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 │ │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 │ │卡1張及話機1具與甲○○,足│ │ │ │以生損害於許凱智之權益及亞太│ │ │ │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 │ │ │確性,甲○○於詐得上開物品後│ │ │ │,隨即轉賣他人。 │ │ ├──┼──────────────┼─────────┤ │4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甲○○犯行使偽造私│ │ │上開竊得之許凱智國民身分證、│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於102│貳月,如易科罰金,│ │ │年7月9日某時,至址設嘉義市│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新民路816號之震旦通訊嘉義│壹日。 │ │ │ │新民店,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成年│ │ │ │店員謊稱代理許凱智申辦行動電│ │ │ │話門號,並在委託書上之偽蓋「│ │ │ │許凱智」之印章印文數枚(無明│ │ │ │確證據認有偽簽「許凱智」之簽│ │ │ │名即署押),偽造成內容係許凱│ │ │ │智委託甲○○向亞太電信辦理電│ │ │ │信事宜之私文書1件,繼在申請│ │ │ │書上偽蓋「許凱智」之印章印文│ │ │ │數枚(亦無證據足認有偽簽「許│ │ │ │凱智」之簽名即署押),偽造成│ │ │ │內容係許凱智向亞太電信申請門│ │ │ │號○○○○○○○○○○號行動│ │ │ │電話之私文書1件,而後持向該│ │ │ │門市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以行使,│ │ │ │惟嗣後該店員發覺有異,乃將上│ │ │ │開門號辦理異常停機,甲○○因│ │ │ │而未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 │ │M卡及話機。 │ │ ├──┼──────────────┼─────────┤ │5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甲○○犯侵入住宅竊│ │ │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15│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日凌晨4時許,侵入許惠茹位在│月,如易科罰金,以│ │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枋樹腳(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細地址詳卷)之住宅後,在許惠│日。 │ │ │茹房內,徒手竊得許惠茹所有之│ │ │ │電腦及電腦螢幕各1台後離去。│ │ ├──┼──────────────┼─────────┤ │6 │明知友人張○愷(90年3月間│甲○○成年人與少年│ │ │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 │ │下同)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 │替其處理與林威州之債務糾紛,│,如易科罰金,以新│ │ │竟與張○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全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 │ │ │4日凌晨2時30分許,分持蘇│ │ │ │鴻展或張○愷所有之金屬製三節│ │ │ │棍各1具,共同在嘉義縣中埔鄉│ │ │ │隆興村十字路166號前,向林│ │ │ │威州恫嚇稱:「讓你看不到明天│ │ │ │的太陽」之加害林威州生命、身│ │ │ │體言語,使林威州心生畏懼,致│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7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甲○○犯以非法方法│ │ │於102年9月4日早上6時3│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 │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處有期徒刑叁月,│ │ │56號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向林│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威州恫稱「如不跟他們走,就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請你坐自由落體」,以此脅迫之│ │ │ │不法方式先命林威州暫將持用之│ │ │ │行動電話交己保管,再與己、張│ │ │ │○愷(無證據得證張○愷與蘇鴻│ │ │ │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 │ │一同塔車離去,而剝奪林威州之│ │ │ │行動自由,於同日上午8或9時│ │ │ │許,甲○○始解除對林威州之行│ │ │ │動自由限制離去。 │ │ ├──┼──────────────┼─────────┤ │8 │明知張○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成年人與少年│ │ │,竟與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共同故意犯傷害罪,│ │ │絡,於102年9月5晚上11│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許,共同在嘉義市山仔頂27│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6號之嘉義公園內,分持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或張○愷所有之金屬製三節棍各│ │ │ │1具,並隨手拾起公園內他人所│ │ │ │有之掃把,併用各人之手毆打林│ │ │ │威州,致林威州受有左肘及雙下│ │ │ │肢挫傷、左手左足挫擦傷、背部│ │ │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 │ ├──┼──────────────┼─────────┤ │9 │於為前揭傷害犯行後之當晚某時│甲○○犯以非法方法│ │ │,另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 │犯意,利用林威州已心生畏懼而│,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不敢不從之狀態,強將林威州帶│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至嘉義市○○路○○○號波士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飯店投宿,而剝奪林威州之行動│ │ │ │自由,於翌(6)日上午某時,│ │ │ │甲○○始解除對林威州之行動自│ │ │ │由限制命其離去。 │ │ ├──┼──────────────┼─────────┤ │10│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甲○○施用第二級毒│ │ │102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廁所內,以將│,如易科罰金,以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下簡│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 │ │ │所有之玻璃球內,復點火燒烤吸│ │ │ │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 │ │ ├──┼──────────────┼─────────┤ │1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甲○○施用第二級毒│ │ │102年9月18日夜間某時,│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對面某│,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置│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入前開同一玻璃球內,復點火燒│。 │ │ │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