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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7號

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卓春慧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鴻展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移送接續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因包含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家庭暴力罪,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28351號函,請求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辦理,即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規定一款或數款事項。然受刑人於行為當時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而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家庭暴力罪,惟觀諸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中,已難認受刑人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辦理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向本院聲請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規定所示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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