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鴻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因定執行刑致喪失得易刑處分利益者,限制檢察官之聲請權,明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罪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而分別於法律變更前、後,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於法律變更後,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