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呈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呈諺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1年7月15日函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告訴人謝OO(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肝臟重度撕裂傷」已達重傷害程度,而非原審認定之普通傷害,且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
(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當日就診之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初始肝臟撕裂傷範圍約為50%,肝臟功能受損產生急性肝炎(肝指數破千),經治療數月後肝指數恢復正常,受損肝臟有部分再生但仍殘存舊有血液或膽汁鬱積於受傷部位,原則上,肝指數恢復後即對日常生活影響不大,治療後最好情況能恢復到正常肝功能之百分之百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5日函1份附卷可憑(本審卷第43頁)。可知,告訴人經治療後肝指數已恢復正常,雖仍有肝臟受損情形,然日常生活已無大礙,且治療後最好情況可恢復至百分之百,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非屬重傷害。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從路邊起駛時疏未注意同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並加以禮讓,反逕自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車,因而撞擊告訴人,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告訴人尚無肇事責任,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三、檢察官為告訴人以上詞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