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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守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號、111年度偵字第1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守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故除檢驗用罄之部分外,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輸入物品項目、數量  送驗及剩餘數量 沒收 一 煙彈(哈密瓜口味) 16盒(1盒3支入) 1.送驗數量:送驗2盒(1盒3支入),共6支,驗餘數量1支。 2.剩餘數量:尚餘14盒(1盒3支入)及上開驗餘之1支。 左欄送驗及剩餘數量欄2部分 二 霧化棒(西瓜、紅心芭樂、荔枝口味) 西瓜、紅心芭樂口味各20支、荔枝口味10支。 1.送驗數量:各口味送驗5支,無剩餘數量。 2.剩餘數量:西瓜、紅心芭樂口味各15支、荔枝口味5支,共35支。 左欄送驗及剩餘數量欄2部分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號、111年
      度偵字第1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賴守豐本應注意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煙彈
    」、「電子煙霧化棒」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應先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0
    年8月6日前某日,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6盒(均
    哈密瓜口味),委由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
    錦煌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鄧嘉豪」之名義,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
    報單編號:CX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申報貨名為「jeans」。㈡
    復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棒
    」50支(西瓜口味20支、紅心芭樂口味20支、荔枝口味10支
    ),委由不知情之錦煌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張弈俊」、「
    陳以哲」之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
    報單編號:CX 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報貨名
    為「Cleaning pad」、「指甲油去除劑」。嗣上開2批貨物
    先後於110年8月6日、9月17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臺北關關員
    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貨物外觀均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
    遂予扣押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結果均屬
    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守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被告坦承於110年8月6日前某日向不詳賣家購買「電子煙煙彈」16盒(均哈密瓜口味)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日向不詳賣家購買「電子煙霧化棒」50支(西瓜口味20支、紅心芭樂口味20支、荔枝口味10支)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編號:CX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010570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錦煌公司以納稅義務人「鄧嘉豪」之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申報貨名為「jeans」,該批貨物於110年8月6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6盒(均哈密瓜口味),經扣押並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均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之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編號:CX 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關110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01069287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 證明錦煌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張弈俊」、「陳以哲」之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申報貨名為「Cleaning pad」、「指甲油去除劑」,該批貨物於110年9月17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棒」50支(西瓜口味20支、紅心芭樂口味20支、荔枝口味10支),經扣押並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均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之事實。 4 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0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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