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名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名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名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均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罪,復衡酌其犯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110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0、5095號(聲請書僅載4820號等,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9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嘉簡字第902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