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琮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琮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琮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罪 共同洗錢未遂罪(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4日 ①110年7月12日 ②110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901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29日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845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53號 ①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 ②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8號、111年度罰執字第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