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琮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琮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琮元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工具,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群偉」之人,並取得上述2萬元之對價。嗣某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劉晉綸、呂永輝,致劉晉綸、呂永輝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方式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金額至陳怡泰(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金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轉出金額,轉匯至邱琮元上開臺銀帳戶內,隨之再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此以方式來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因劉晉綸、呂永輝發覺有異而報警,始為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琮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晉綸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呂永輝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陳怡泰於偵查中之證詞。
(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被害人劉晉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據。
(七)告訴人呂永輝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匯款單據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儲字第1100141141號、110年8月20日儲字第1100226385號、110年10月8日儲字第1100278836號函及所附陳怡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資料。
(九)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9月30日苗栗營字第1100004172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
(十)本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03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財產犯罪集團施行犯罪,使犯罪集團得以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來作為取款之工具,以致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然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並不認識之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然知之甚明,且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取款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工具等情,亦明瞭於心,豈料被告此次仍輕易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彰其具有「縱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已甚明確。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掩飾或隱匿從二位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5歲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仍再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幫助洗錢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84 餘萬元,金額非低,惟考量此類幫助洗錢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欺集團分子,並非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已自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七、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2萬元對價之事實,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8137號卷第23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3、4月間,將其所申辦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蘇群偉」之人,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臺 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劉晉綸、呂永輝財物之犯罪工具 因認被告之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幫助犯,係因幫助正犯 犯罪而成立,苟正犯之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即無由再成立 幫助犯。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因而取得財物 物,即足當之。亦即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 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 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然至行為人(即正犯)取得財物之結 果發生後,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之後即無再與正犯成立 詐欺取財罪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之可 能。以本件情形而言,詐欺集團(即正犯)從撥打電話詐 騙被害人劉晉綸、呂永輝開始,一直到被害人劉晉綸、呂 永輝受騙而匯出款項至陳怡泰郵局帳戶之過程中,皆未使 用到被告所有臺銀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詐欺集 團(正犯)既係使用陳怡泰郵局帳戶來作為收取被害人劉 晉綸、呂永輝所匯款項之工具,則當被害人劉晉綸、呂永 輝將款項匯至陳怡泰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正犯)便已 取得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之實質管領力,其詐欺取財行為應 認為已經終了。則詐欺集團(正犯)取得陳怡泰郵局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後,雖將立即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之 臺銀帳戶內,嗣再即刻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藉以來掩 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詐欺集團 (正犯)此部分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後之洗錢行為, 而非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因此,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而便 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洗錢犯行之所為,顯與詐欺集團 (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無涉,應僅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從而,就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晉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冒充湯圓仔飯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劉晉綸,佯稱因訂房網路異常導致多訂10筆訂單,需匯款解除付款,致告訴人劉晉綸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陳怡泰郵局帳戶內。 74萬3,998元 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自陳怡泰上開郵局帳戶轉帳7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2 呂永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冒充為告訴人呂永輝高中同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告訴人呂永輝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呂永輝陷於錯誤。 ⑴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至陳怡泰郵局帳戶內。 ⑵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至陳怡泰郵局帳戶內。 ⑴5萬元 ⑵5萬元 (共計10萬元)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自陳怡泰上開郵局帳戶轉帳10萬300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