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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琮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琮元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邱琮元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吳明峰、黃文貴、黃文財及黃文泰,致被害人等均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助長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造成被害人吳明峰、黃文貴、黃文財、黃文泰等人損失之程度,且被告主動來電告知希望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意願,惟被害人恐旁生枝節及認舟車勞頓等因素,大多表示不願意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僅因上開因素,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並有和解之誠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邱琮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琮元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
    ○○村○○路00○0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依其與擄鴿勒贖
    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之約定,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留在該公
    園內某處,任由在附近窺視等候之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
    取走使用。旋邱琮元則前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取得販
    售帳戶之酬勞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及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於104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同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
    、同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同年2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致
    電吳明峰、黃文貴、黃文財、黃文泰等人,恫稱已擄獲渠等
    所有之賽鴿,如不匯款贖回鴿子即將鴿子予以殺害等情,致
    渠等心生畏懼,而分別於104年1月28日某時、同年1月30日
    某時、同年2月4日某時、同年2月4日13時3分以ATM轉帳匯款
    1萬元、6,200元、8,050元、4,500元至邱琮元上開帳戶內。
    後因吳明峰、黃文貴、黃文財、黃文泰等人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報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琮元於偵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明峰、黃文貴、黃文財、黃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黃文泰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對吳明峰、黃文貴、黃文財、黃文泰為恐嚇
    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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