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 原告
- 劉晉綸
- 被告
- 邱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工具,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竟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群偉」之人,並取得上述2萬元之對價。嗣某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原告,原告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方式,匯款74萬3,998元至訴外人陳怡泰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轉匯74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隨之再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74萬3,99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帳戶借與蘇群偉,是因蘇群偉稱其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朋友要匯錢給他,故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交由蘇群偉讓他領錢。被告不知蘇群偉將系爭帳戶作何使用,如被告知道蘇群偉是要拿去作為犯罪使用就不會借給他,被告是遭蘇群偉欺騙,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74萬3,998元之損害,則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表示當時因為缺錢,在網路上尋找賺錢的機會,蘇群偉說要拿系爭帳戶去做博奕,被告便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蘇群偉,並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7頁),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於本案審理時更易其詞,顯非可採。另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於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倘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財產犯罪集團施行犯罪,使犯罪集團得以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來作為取款之工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判決有罪在案(見刑卷第47至49頁),顯然被告對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並不認識之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然知之甚明,且對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工具等情,亦明瞭於心,豈料被告此次仍輕易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益見其具有「縱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㈢惟本件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取款項工具,被告應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如72萬4,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至於原告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所受之損害,則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命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僅就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72萬4,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應給付之金額外,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見本院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8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4,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冒充湯圓仔飯店、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訂房網路異常導致多訂了10筆訂單,需匯款解除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訴外人陳怡泰之郵局帳戶內。 74萬3,998元 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42分,復自陳怡泰之郵局帳戶轉帳72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