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137 號、第33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洗錢」,更正記載為「幫助洗錢」;第9 行關於「帳戶相關資料」之記載,補充為「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第11行第1 個關於「詐欺集團」之記載,補充為「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下同)」;附表編號2 「轉帳時間、地點、方式」欄內之「110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1 分許」應予更正為「110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怡泰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各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復旋遭轉入他人之帳戶內,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正犯云云。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依現有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共同為詐欺行為者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不詳詐欺者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鍾鎮明實行詐術;而被告固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下稱「小偉」)之人,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不詳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及其成年共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劉晉綸、呂永輝、鍾鎮明等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說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型態、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偵字第33398 號卷第115 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該不詳詐欺者作為向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告訴人共為3人,且告訴人劉晉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4萬3,998 元之財產損害、告訴人呂永輝總計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告訴人鍾鎮明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造成上開各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然被告迄今均未能與本件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小偉」之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37號
110年度偵字第33398號
被 告 陳怡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而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街附
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
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致
附表所示之劉晉綸、呂永輝及鍾鎮明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上開
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
以不詳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轉出金額至邱琮元(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290
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劉晉綸、呂永輝及鍾鎮明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晉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呂永輝及鍾鎮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劉晉綸、呂永輝、鍾鎮明於警詢時及證人邱琮元於偵
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
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劉晉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據1 張
、告訴人呂永輝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截圖照片3 張、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 張、告訴人鍾鎮明
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3 張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8 日儲字第110027
8836號函、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 年9 月30日苗栗營字第11
&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各
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告訴人劉晉綸、呂永輝及鍾鎮明,係以一行為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末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方式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劉晉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許,冒充湯圓仔飯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劉晉綸,佯稱因訂房網路異常導致多訂10筆訂單,需匯款解除付款,致告訴人劉晉綸陷於錯誤。 110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74萬3,998元 1104年月14日上午9 時42分許,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轉帳72萬4,000 元至邱琮元上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呂永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 4 月 7 日某時冒充為告訴人呂永輝高中同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 好友後,於同年月 14 日下午1時許,以 LINE語音通話聯繫告訴人呂永輝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呂永輝陷於錯誤。 ⑴110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1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⑵110年4 月14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⑴5 萬元 ⑵5 萬元(共計10 萬元) 110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10分許,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轉帳10萬300 元至邱琮元上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鍾鎮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 4 月 14日上午 9 時 30分許,冒充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員及檢察官,佯稱其門號有欠款未結清而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呂永輝陷於錯誤。 110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內,臨櫃現金匯款。 1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