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8月25日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5日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警扣案,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毒品編號:DJ000-0000號、現場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67號)。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4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迥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本件因另案通緝犯而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員警,嗣並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3頁正、反面、12、13、49、50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0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2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