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怡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及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復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