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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併科罰金、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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