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佳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4年5月。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1月14日 109年03月04日 109年0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31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2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05日 111年01月07日 111年01月07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24號 ①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1號 ②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03日(聲請意旨誤繕為02日) 109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5日 111年08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確定日期 111年01月07日 111年09月19日 備註 ①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1號 ②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