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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凃啟夫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張益誠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000之租屋處,同時無償轉讓僅供施用一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益誠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6、60頁),核與證人張益誠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頁);另證人張益誠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無償提供證人張益誠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毒品價格昂貴,衡情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而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張益誠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益誠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就上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2)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種類、數量。(4)被告供稱因與證人張益誠為關係不錯之朋友,才提供毒品供證人張益誠施用之動機。(5)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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