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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8號、111年度偵字第4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輝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黃輝哲明知將銀行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林森西路交岔路口,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慶仔」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復於翌日3時、4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收受「慶仔」給付之2萬元。嗣後前開帳戶即遭不詳之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雅伶等人,使許雅伶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許雅伶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黃輝哲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輝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雅伶、廖怡婷(原名廖婉羽)於警詢指述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字第4265號卷第9至13頁)。復有證人許雅伶、廖怡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證人2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第24至26頁、第59至86頁;偵字第4265號卷第35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正犯詐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行為,承前所述,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亦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時,主動至警局自首本案,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698號卷第65至69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金訴卷第20至21頁、第27至81頁),自應記取教訓,卻仍於該案宣判後,再次出售本案帳戶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容任正犯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無經濟能力還款(本院金訴卷第102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自承本件提供帳戶資料,實際獲取報酬2萬元(本院金訴卷第102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許雅伶  110年6月8日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紅酒期貨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1時12分,匯款2萬元。 2 廖怡婷  110年7月底、8月初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4時43分,匯款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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