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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威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嬌燕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111年度偵字第6140號、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嬌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陳重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嬌燕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越南籍友人LE VAN HUNG(中文姓名:黎文興,下稱黎文興)、NGUYEN QUANG TIEN(中文姓名:阮官金,下稱阮官金)及阮官金之配偶NGUYEN THI XUYEN(中文姓名:阮施川,下稱阮施川)等人沿嘉義縣中埔鄉嘉13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3線286.8公里處(台3線與嘉132線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適陳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蔡嬌燕、陳重有閃避不及,甲、乙車發生碰撞,致甲車乘客阮官金受有左前額及右膝撕裂傷、胸部擦傷、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之傷害,黎文興因而受有胸骨折併皮下氣腫、創傷性休克之傷害,2人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心跳休止,予以心肺復甦仍未恢復心跳而宣告死亡,甲車乘客阮施川則因此受有第5頸椎椎板閉鎖性骨折、第6及第7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性損傷以及雙下肢癱瘓、雙側血胸、胸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雙下肢機能已無法完全回復而受有重傷(蔡嬌燕致阮施川受重傷部分,未具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嬌燕、陳重有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7至10頁,111年度相字第190號【下稱相190】卷第15至17頁,111年度相字第191號【下稱相191】卷第13至16、19至21、69至71、147至148頁,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下稱偵6139】卷第49至50、78至81、98至99、104頁,111年度偵字第6140號【下稱偵6140】卷第44至45、73至76、90至91、96頁,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下稱偵6681】卷第23至24、52至55、111至112、117頁,本院卷第45至47、161、183頁)。

㈡告訴人阮施川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6頁,相191卷第120至122頁、第154至156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曳引車行車紀錄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翻拍照片各1份、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11至25、29至31頁,相190卷第52頁,相191卷第30至45、52至53、56至57、66至67、104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6至27頁,相191卷第46至47頁)。

㈤告訴人阮施川: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112年1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0100015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28頁,相191卷第60頁,偵6681卷第73至74頁)。

㈥死者阮官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査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各1份(見相190卷第3頁、第8頁,相190卷第14、21至33、35至44頁,相191卷第3、8、48、58頁,偵6139卷第40頁)。

㈦死者黎文興: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健保卡及居留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共18張(見相191卷第49、59、68、73至85、88至96頁)。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190卷第48至51頁,相191卷第100至103頁)。

㈨相驗報告書(見相190卷第53至54頁,相191卷第152至153頁,偵6139卷第3至4頁,偵6140卷第3至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嬌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重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蔡嬌燕以一行為導致死者黎文興、阮官金死亡而觸犯2次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陳重有以一行為導致死者黎文興、阮官金死亡而觸犯2次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致告訴人阮施川受有重傷而觸犯過失致重傷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蔡嬌燕、陳重有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6至27頁,相191卷第46至47頁)。參以被告蔡嬌燕、陳重有事後均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等上開過失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嬌燕、陳重有均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未遵行燈號號誌,造成本案車禍憾事,並致死者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嬌燕、陳重有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嬌燕均與死者黎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告訴人阮施川達成和解(告訴人阮施川未對被告蔡嬌燕提出告訴),並賠償渠等之損害;被告陳重有僅與死者黎文興之家屬達成和解,未能與死者阮官金之家屬、告訴人阮施川達成和解;被告蔡嬌燕、陳重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車禍致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損害程度;被告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重有為肇事次因等節,暨被告蔡嬌燕、陳重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蔡嬌燕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死者黎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告訴人阮施川達成調解,信被告蔡嬌燕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蔡嬌燕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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