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勤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0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官勤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勤翔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在其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布夾迪選物販賣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官勤翔加裝磁鐵與骰子裝置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臺(型號:TOY STORY 選物販賣機臺II代,電子IC板序號:408240,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提供實際市價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0元間之商品供不特定人夾取。玩法為顧客每次將20元投入本案機臺,操縱把手移動具有吸附力之磁力爪,吸取機臺內有骰子之透明盒,待透明盒落下後,玩家再依據盒內骰子呈現之結果,對照本案機臺玻璃上張貼之點數表,選擇機臺上方抽抽樂盒內之兌獎聯號兌換獎品。如骰子點數未達最低點數10點至14點,玩家所投擲之20元歸官勤翔所有且不得取物,若累計所投之金額達選物販賣機上所標示之保證夾取金額1990元,顧客始不須再投幣,得直接拍照上傳給官勤翔,告知選取機臺內某項獎品。無論中獎與否,顧客投入之現金均歸官勤翔所有,官勤翔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獲得2000元利潤。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7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勤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2張、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選物販賣機係以電力、機械方式操縱而以產生動作而夾取物品之機具,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指之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為顧及人民從事經濟活動之自由,於符合經濟部前開函示所列準標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依前述電子遊戲機定義及經濟部所列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觀之,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純以有無保證取物、對價取物為斷,倘其物品內容與價格不相當、或有不明確、超過容許射倖性範圍,仍應認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設骰子,借夾取骰子,依其呈現之結果兌換數量不等之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兌換之商品價值與被告宣稱之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顯不相當,凡此均使顧客於操作機臺時,對於選物之考量,非僅限於商品及價格之對價關係,尚須考慮額外之風險或紅利,而有助長投機之虞,顯已超過主管機關於評鑑時所容許之範疇,應認此等設計之機臺,不符前開經濟部函示之選物販賣機評鑑標準,而屬電子遊戲機甚明。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操作把玩,且顧客每次投入20元操縱移動具有吸附力之磁力爪吸取機臺內有骰子之透明盒,待透明盒落下後依據盒內骰子呈現之點數獲取不等次數把玩抽抽樂之機會,於選定抽抽樂戳洞前無從自外觀判斷其戳中之編號可兌換商品內容及價值為何,顧客無法藉由個人技巧或選擇獲取相對應內容明確之獎品,而是透過抽抽樂摸彩之射倖性始能獲取獎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把玩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擺放本案機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已經沒有從事娃娃機臺(本院易卷第64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如附表編號16所示物品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受有犯罪所得2000元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拾元硬幣 62個 2 IC板(序號:408240) 1片 3 麥香奶茶飲料 13個 4 抽抽樂 1組 5 摸彩券與兌獎聯 5組 6 七龍珠一番賞 1盒 7 麵包車遙控車 1盒 8 大貨卡遙控車 1盒 9 鬼滅之刃一番賞(B獎、大哥) 1盒 10 波蜜果菜飲料 17個 11 鬼滅之刃一番賞(C獎、豆子) 1盒 12 蘭博基尼遙控車 1盒 13 鬼滅之刃一番賞(A獎、富岡義勇) 1盒 14 七龍珠一番賞(A獎) 1盒 15 藍芽喇叭(B1熊) 1盒 16 TOY STORY 選物販賣機臺II代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