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肆捌貳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點捌柒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8.482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878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4號
被 告 黃奕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奕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瑪格KTV」停車場向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3包
(毛重9.46公克,驗前淨重8.619公克,純質淨重6.878公克
)及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4187公克、0.6116公克
,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後持有
之。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黃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黃奕
翔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交出上開5包毒品。案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ㄧ)被告黃奕翔之自白。(二)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字第1
120900233、0000000000號)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
他命3包(純質淨重6.87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2份附卷可佐,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2包,因被告尿液
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是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另簽分毒偵案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