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國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48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國坤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並判決受刑人緩刑4年,並應於112年3月4日前,向公庫(聲請書誤載為「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於109年3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內容於112年3月4日前,向公庫支付400,000元,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聲請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並判決受刑人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0元(於109年3月5日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82號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亦依法於109年3月17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0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8日嘉檢卓七109執緩82字第1099006267號函及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09年3月20日,送達地址為受刑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2住所)可憑,應認受刑人已於109年3月20日即受通知,自可於該日起至112年3月4日間,自行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公庫繳納400,000元。
四、然查,受刑人於108年6月22日因左側自發性腦出血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並於108年9月30日入住在大仁康復護理之家(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迄今,而經本院函詢大仁康復護理之家受刑人現今身體狀況為何,大仁康復護理之家回覆以:住民(受刑人)因腦中風,右側偏癱,坐輪椅無法行走,目前生活功能僅可自行吃飯、洗臉、刷牙,其餘日常生活功能大小便、洗澡、上下床皆須由專人協助照顧,無法自理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撤緩卷第31頁)、入住(養護)證明書(撤緩卷第3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撤緩卷第35頁)、大仁康復護理之家112年8月4日(112)大護字第044號函(撤緩卷第55頁)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有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坐輪椅等情事,足認受刑人於所受刑事判決確定前,已然喪失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或活動能力、無法自理生活,難認定受刑人確有經濟能力、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從而,本院考量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本件既非屬受刑人明明有相當經濟能力,而故意不履行之情況下而為,且斟酌受刑人現身體狀況欠佳,並已入住護理之家乙情,認若要求其以工作、勞動換取金錢或積極向親友借款等方式籌得賠償金,實過於苛酷,甚可能變相懲罰照顧受刑人之親友。是綜觀本件種種情狀,受刑人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尚難認已達足以認定受刑人毫無悔意、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節重大之情。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