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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4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4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永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國坤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86 、187 、201 、202 、250 、386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泉所宣告罪刑部分,撤銷。
張永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蔡國坤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張永泉係現任嘉義縣民雄鄉○○村村長,於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登記參選嘉義縣民雄鄉○○村第21屆村長選舉,林于玲則登記參選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 選區縣議員,張永泉因林于玲協助○○村橋樑之修繕事宜,認林于玲熱心服務民眾,為求其與林于玲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欲以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7,500元,為下列犯行:
㈠、張永泉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周勤容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周勤容行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4 人(公公劉清和、婆婆劉翁美珠、夫之哥哥劉明德、夫劉家吉)村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遭周勤容拒絕村長選舉部分,對周勤容僅止於行求賄賂,對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則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惟周勤容當場允諾縣議員選舉部分,張永泉遂交付2,500 元(1 票500 元)與周勤容,其中500 元係用以賄賂周勤容,約定周勤容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林于玲,2,000 元則請周勤容代為轉交給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林于玲,預備對於周勤容之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親屬4 人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于玲,經周勤容當場允諾,惟周勤容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亦未及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㈡、張永泉於107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19日或20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住處,欲以22,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劉添其行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4 人(子劉明宗、媳婦許紜蓁、孫劉世賢、劉嘉翰)村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遭劉添其拒絕自己收賄部分(4,500元,即村長1 票4,000 元及議員1 票500 元),對劉添其僅止於行求賄賂。惟劉添其(劉添其此部分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等情確定)竟與許紜蓁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張永泉表示:「我家的不用,要的話就買我的媳婦許紜蓁及其家人」等語,張永泉遂交付18,000元與劉添其,並請劉添其代為轉交給劉明宗、許紜蓁、劉世賢、劉嘉翰,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經劉添其當場允諾,於107 年11月17日8 、9 時許,前往許紜蓁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0 住處,將上情轉告許紜蓁,並交付18,000元與許紜蓁,其中4,500元係用以賄賂許紜蓁,約定許紜蓁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1 票4,000 元)、林于玲(1 票500 元),13,500元(村長1 票4,000 元,議員1 票500 元)則請許紜蓁代為轉交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及代為轉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預備對於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經許紜蓁當場允諾,惟許紜蓁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亦未及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㈢、張永泉於107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劉富住處,欲以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劉富行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子劉振裕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于玲,遭劉富拒絕,對於劉富僅止於行求賄賂,對劉振裕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二、蔡國坤與陳文忠素有交情,緣陳文忠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 選區縣議員,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前往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蔡國坤住處,蔡國坤與「黑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黑人」指示蔡國坤統計票數,作為日後買票行賄所用,經蔡國坤統計票數後某日,「黑人」即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附近高速公路橋下,交付8,500 元與蔡國坤,其中2,500 元,係向有投票權之蔡國坤行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4 人(妻謝秀凰、子蔡智凱、女蔡雯雅、蔡佩芬)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文忠,蔡國坤即基於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蔡國坤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蔡國坤上訴後,業於108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蔡國坤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謝秀凰、蔡智凱、蔡雯雅、蔡佩芬,亦未及轉交其代收之賄賂;其餘6,000 元,「黑人」則指示蔡國坤為陳文忠買票賄選,買票方式為每票500 元,經蔡國坤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國坤於107 年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葉黃櫻蘭住處,向有投票權之葉黃櫻蘭期約欲交付1,000 元與葉黃櫻蘭,其中500 元係用以賄賂葉黃櫻蘭,約定葉黃櫻蘭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文忠,另500 元則請葉黃櫻蘭代為轉交給其同戶有投票權之親屬即其夫葉清任,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陳文忠,預備對於葉清任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文忠,經葉黃櫻蘭當場允諾期約投票予陳文忠,惟葉黃櫻蘭並未將上情轉知葉清任。
㈡、蔡國坤於107 年11月15日或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劉和松住處,詢問其與家屬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經劉和松告知除自己本身外,尚有其母劉江秀鑾、妻陳完早、子劉俊為、劉嘉閔、劉嘉達有投票權,用以統計票數,預備作為日後對渠等行求賄賂之用。嗣蔡國坤尚未將1,000 元賄款交與葉黃櫻蘭,且未向劉和松及其家屬行求賄賂,於同年11月22日即為員警查獲。
三、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賄款(周勤容、許紜蓁所犯收受賄賂罪,葉黃櫻蘭所犯期約賄賂罪,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02、250、3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富、劉和松所犯收受賄賂罪,及劉添其另涉犯之收受賄賂罪,則均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86 、187 、201 、250 、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航業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國坤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原判決就被告蔡國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判處免刑部分,雖據被告蔡國坤一併提起上訴,然被告蔡國坤嗣已於108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被告蔡國坤出具之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99 頁)存卷足參,不在上訴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張永泉、蔡國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永泉、蔡國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泉、蔡國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永泉見警卷二第2-7 頁;選他408 卷第181-188 頁;選偵187 卷第33-38 頁;聲羈204 卷第29-39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20-122 、428 頁;原審選訴卷二第60-67 頁;本院卷第280 、289-294 、313 、326-328 頁。被告蔡國坤部分見選他322 卷第137-144 、171-179 頁;選偵186 卷第62-66 頁;聲羈203 卷第41-61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22-124 、428 頁;原審選訴卷二第63-68頁;本院卷第280 、289-294 、328-329 頁),核與證人周勤容於警詢、偵查(見選他408 卷第115-121 、141-144 頁)、證人許紜蓁於警詢、偵查(見選他322 卷第105-108 、123-127 頁)、證人葉黃櫻蘭於警詢、偵查(見選他322 卷第73-76 、91-95 頁)、證人劉富於偵查(見選他187 卷第35-36 頁)、證人劉和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三卷第7-9 頁;選他322 卷第178 頁;選偵186 卷第66頁;原審選訴卷二第12-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添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選他408 卷第187 頁;選偵187 卷第36-38 頁;聲羈203 卷第63-67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427-428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 年11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31045號函及其附件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07 年度選偵字第186 、187 、201 、202 、250 、386 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選偵字第186 、187 、201 、250 、3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5 號民事判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7 月10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879號函及其附件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民雄鄉○○村)選舉人名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贓證物復片、電話紀錄各1 份、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民雄鄉○○村)選舉人名冊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紀錄7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12-16 頁;警卷二第12-20 、23頁;警卷三第12-16 頁;查扣字617 卷第2 頁;選他322 卷第5-11、21、77-79 、109-111 頁;選偵186 卷第83、99-106頁;原審選訴卷一第83-87 、127-135 、137 -154、155- 161、163-172 、173-178 、203-207 、251 、403-407、413-416 、439 、455-459 、463 頁;原審選訴卷二第93頁)在卷可稽,另有周勤容交出之賄賂2,500 元、許紜蓁交出之賄賂18,000元、被告張永泉交出之賄賂7,000 元、被告蔡國坤交出之賄賂8,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佐證被告張永泉、蔡國坤2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永泉、蔡國坤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張永泉部分:
1、村長選舉部分: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周勤容行求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預備行求賄賂;又被告張永泉向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經由被告劉添其向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許紜蓁向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預備行求賄賂,核被告張永泉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周勤容、被告劉添其所為預備行求之低度行為,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許紜蓁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永泉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周勤容行求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其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許紜蓁向其家屬3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一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另被告張永泉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上揭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被告張永泉於107 年嘉義縣第21屆村長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2、縣議員選舉部分:被告張永泉交付賄賂與證人周勤容,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對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預備行求賄賂;被告張永泉向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並透過被告劉添其向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且經由證人許紜蓁對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預備行求賄賂;又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劉富行求賄賂,且透過證人劉富向劉振裕預備行求賄賂,核被告張永泉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周勤容、許紜蓁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劉富、被告劉添其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永泉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周勤容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其家屬4 人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為透過被告劉添其同時對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且經由證人許紜蓁對其家屬3 人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劉富行求賄賂,且透過證人劉富向其家屬1 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各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另被告張永泉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前開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林于玲於107 年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 選區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3、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張永泉分別透過證人周勤容、劉富、許紜蓁代為轉告,各用以賄賂證人周勤容家屬4 人、證人劉富家屬1 人、證人許紜蓁家屬3 人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張永泉所犯法條(見原審選訴卷一第426 頁;本院卷第281 、312 頁),以俾防禦。
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永泉前揭村長選舉部分,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及縣議員選舉部分,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係依其計畫同時為之,並非偶然為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為想像競合犯,為免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評價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5、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載明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周勤容及其家屬4 人、被告劉添其上開縣議員選舉買票部分,然並未記載被告張永泉另同時向證人周勤容及其家屬4 人、被告劉添其,為村長選舉買票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經本院及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張永泉所犯法條(見原審選訴卷一第426 頁;本院卷第281 、312 頁)。
㈤、被告蔡國坤部分:
1、被告蔡國坤向證人葉黃櫻蘭行求賄賂,經證人葉黃櫻蘭表示允諾,並透過證人葉黃櫻蘭對其先生預備行求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蔡國坤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葉黃櫻蘭預備行求、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以被告蔡國坤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時均供稱:伊去劉和松家,有向劉和松詢問戶內的選舉票數,劉和松家共6 票,伊向劉和松表示請他投票給陳文忠,屆時會給他們好處,但伊沒跟劉和松說是將買票的錢交給他們,共3,000 元的買票賄款,只是伊錢還沒有交給他等語(見警卷三第2-4 頁;選他322 卷第173-174 、176-177 頁;聲羈203 卷第45-49 ;選偵186 卷第62-63 頁),因認被告蔡國坤係向證人劉和松行求賄賂。惟查:
⑴、證人劉和松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蔡國坤,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他有到伊家拜票1 次,當時他有詢問伊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伊有跟他講,伊及母親、太太、3 個兒子都有投票權,他請伊支持陳文忠,伊禮貌上都會說好,伊會盡量支持,伊不會當面拒絕,但伊不確定伊會不會支持陳文忠,蔡國坤也有說等接近選舉時,會再到伊家拜訪伊,伊說「喔」,但他確定沒有說要拿錢或其他東西給伊,他也沒有跟伊說,如果投給陳文忠,伊會得到好處,伊不知道他為何說會再到伊家找伊的用意,是否他會拿給出來買票,蔡國坤確實並未拿3,000 元給伊,如果他拜票時拿錢出來,伊也不會收,因為要冒犯法的風險,不值得等語(見原審選訴卷二第12-15 、19-21 、23頁),顯見被告蔡國坤是否有以金錢或其他利益為代價,向證人劉和松行求賄賂,尚有疑問。
⑵、然被告蔡國坤既已向證人劉和松詢問其與家屬有投票權人之票數,經證人劉和松告知除自己本身外,尚有其母親劉江秀鑾、妻陳完早、兒子劉俊為、劉嘉閔、劉嘉達有投票權,用以統計票數,作為日後對渠等行求賄賂之用,故核被告蔡國坤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檢察官認被告蔡國坤此部分,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蔡國坤(見原審選訴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281 、312 頁),俾其防禦。
3、被告蔡國坤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葉黃櫻蘭期約賄賂,並透過證人葉黃櫻蘭向其家屬1 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期約賄賂罪。
4、被告蔡國坤與「黑人」就上揭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國坤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前開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陳文忠於107 年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 選區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期約賄賂罪。
5、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載明被告蔡國坤向證人葉黃櫻蘭期約賄賂部分,然並未敘及被告蔡國坤另同時向證人葉黃櫻蘭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又僅起訴被告蔡國坤向證人劉和松預備行求賄賂(公訴意旨記載為行求賄賂)部分,惟並未敘及被告蔡國坤另同時向證人劉和松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但上開各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屬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經本院及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蔡國坤所犯法條(見原審選訴卷一第426 頁;本院卷第281、312 頁)。
6、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16號),就證人葉黃櫻蘭、劉和松部分,與本案被告蔡國坤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此所稱之「自白」,應指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行為人於犯罪後能勇於悔悟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若仍心存僥倖,而圖為避重就輕,或僅就一部承認,另一部隱瞞者,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與上揭自白減刑之旨趣不符,而難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188號、105 年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國坤就前揭其所犯期約賄賂等犯行,於偵查中為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依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周勤容及其家屬4 人,為村長選舉買票之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被告張永泉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自白,且被告張永泉於警詢時,於警方詢及「經查,周勤容為劉清和之次媳,據周勤容於107 年11月22日筆錄供稱:『我有向張永泉收取賄選金,當時張永泉有拿一疊千元鈔票,實際多少錢我不清楚並要求我及我家人在本次○○村的村長選舉要投票給他,但是我沒有向張永泉收取,我只拿2,500 元,是張永泉要求我及我家人投票給本次議員候選人林于玲。』,周勤容所言是否屬實?」時,被告張永泉答稱「周勤容所言不屬實,我不清楚周勤容(筆錄誤載為許紜蓁)為何會如此說。」等語(見警卷二第6 頁),顯已給予被告張永泉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張永泉並未自白而係明確否認,是並無辯護意旨所陳被告張永泉於偵查中未經訊問及此部分,致被告張永泉在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永泉在偵查中既未就其犯罪之全部事實自白,即與上揭自白減刑之旨趣不符,而難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判決雖亦認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周勤容及其家屬4 人,為村長選舉買票之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被告張永泉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自白,然逕以被告張永泉經從一重所論斷之交付賄賂罪,因被告張永泉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交付賄賂罪犯行,而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永泉、蔡國坤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張永泉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自己、林于玲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嚴重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張永泉擔任嘉義縣民雄鄉○○村村長多年,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被告蔡國坤為求陳文忠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亦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蔡國坤於偵查中自白,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準此,被告張永泉、蔡國坤2 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張永泉於107 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劉富上開住處,欲交付1,000 元與劉富,要求劉富及其家人計共2 人於107 年11月24日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連任村長,惟劉富拒絕被告張永泉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張永泉因此未交付行賄的款項而止於行求賄選。2、被告蔡國坤於107 年10月間某日早上,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寮早餐店,以1,000 元為代價,向劉添其行求賄賂。因認被告張永泉、蔡國坤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檢察官認被告張永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永泉之自白及證人劉富之證述,另認被告蔡國坤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國坤之自白為其所憑依據。
㈣、經查:
1、被告張永泉部分:查被告張永泉僅曾於107 年11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為什麼沒有跟劉富買村長的票?)我本來要給劉富村長的買票錢,但是他不收。」等語(見聲羈204 卷第31頁)。此外,未見被告張永泉於偵查中有其他供承為自己參選村長而向劉富行賄買票一事,又被告張永泉上開供陳,就其究係於何時、何地,欲以多少賄款向劉富買票,均未據被告張永泉於偵查中供明,是被告張永泉是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永泉於107 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劉富上開住處,欲交付1,000 元與劉富,要求劉富及其家人計共2 人於107 年11月24日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連任村長等情,甚有疑問。另證人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證述被告張永泉有要交付其現金,並請其本人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張永泉連任村長,此觀證人劉富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選他408 卷第35 -37、41-43 頁;選偵187 卷第35-36 頁)。準此,實難被告張永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求賄賂犯行。
2、被告蔡國坤部分:
⑴、被告蔡國坤於原審108 年8 月22日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劉添其買票,問他戶內票數,但他拒絕等語(見原審選訴卷二第65頁)。惟被告蔡國坤於同次原審審理時,則係先供稱:我有於上開時、地遇到劉添其,但沒有向他買票等語(見原審選訴卷二第65頁);且其於警詢時係自陳:伊有於107 年11月某日下午,至劉添其住處,拿6 票共3,000元給他,拜託他支持陳文忠,他有應允會支持等語(見警卷三第2 頁);嗣於同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只有向劉添其詢問戶內選舉票數共6 票而已,但伊還沒有將3,000 元買票賄選錢交給他等語(見警卷三第3 頁反面);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時供陳:伊還沒有拿3,000 元給劉添其,但伊有向他說,等接近選舉時,會再錢給他,他有點頭應允等語(見選他322 卷第173-174 、176 頁);於原審羈押時自陳:伊係於107 年10月間,至劉添其住處,請他投給陳文忠,伊有跟他說,等到投票日接近時,會再拿給他,但沒有明說是什麼東西,伊打算以1 票500 元,向他戶內買6 票,但伊錢還沒發出去等語(見聲羈203 卷第43、49、57頁);於107 年12月11日偵查時則供稱:伊於107 年10月間,有去劉添其住處,但沒有遇到他,伊是在江厝寮的早餐店遇到他,伊有跟他說,麻煩他支持陳文忠,等到靠近選舉時,再拿給他,但伊錢還沒發出去等語(見選偵186 卷第64-65 頁)。足見被告蔡國坤就向劉添其買票的時間、地點、有無交付賄款,前後不一致,被告蔡國坤所述,是否可採,已屬存疑。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添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本案前,看過蔡國坤1 、2 次,但跟他不熟,伊從未跟蔡國坤講過話,在路上遇到蔡國坤,也不會跟蔡國坤聊天,蔡國坤在107年地方選舉期間,並未來伊家找伊,伊只有於107 年10月12日早上9 時許,去醫院領藥後,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寮早餐店買早餐遇到蔡國坤,蔡國坤從正門進來,但伊趕著拿藥回去,所以伊並未與蔡國坤講話、打招呼,就從側門出去了,蔡國坤並未跟伊說請伊投給陳文忠,伊也不知道蔡國坤怎麼知道伊戶內有6 票,伊從未跟蔡國坤講過等語甚明(見原審選訴卷二第25-28 、31頁)。由此可見,被告蔡國坤是否有向劉添其買票,或詢問其戶內票數,亦屬有疑。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張永泉、蔡國坤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張永泉、蔡國坤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張永泉、蔡國坤之認定,依法本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等部分,認各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刑之被告張永泉行求賄賂、被告蔡國坤期約賄賂罪之有罪部分,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等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泉所宣告之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張永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張永泉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原判決仍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㈡、本件原判決漏未敘明前述有關被告張永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張永泉既未於偵查中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不符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認原判決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對被告張永泉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為有理由;另被告張永泉上訴意旨,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泉所宣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永泉為一己之私,希冀使自己、候選人林于玲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張永泉所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並衡酌被告張永泉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張永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高血壓、C 型病毒性肝炎未伴有肝昏迷,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08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選訴卷一第107-109 頁)存卷可考,務農,月薪1 萬元至2 萬元,共有2 個兒子、2 個女兒,與太太、1 個兒子同住,另1 個兒子居住外地,2 個女兒均已婚,太太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其他糖尿病的循環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此有嘉基醫院108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原審選訴卷一第111 頁)附卷足憑,太太身體不好無法上班,需至醫院就診,子女並未給付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復兼衡被告張永泉自陳已於108年2 月2 日起辭去嘉義縣民雄鄉○○村村長乙職,並願繳回已領取之村長辦公事務費用,亦願意終生擔任反賄選義工,同時呼籲社會大眾應遵守法律,杜絕一切買票不法行為,有其提出之辭職聲明書、媒體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49-59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張永泉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反賄選活動時,親自到場現身說法呼籲民眾不可賄選,亦有該地檢署提供之活動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67 頁)存卷足憑,益見被告張永泉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2月。又被告張永泉既受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即現行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永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國坤,及被告張永泉沒收宣告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國坤部分:原審以被告蔡國坤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論以被告蔡國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蔡國坤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葉黃櫻蘭預備行求、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國坤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葉黃櫻蘭期約賄賂,並透過證人葉黃櫻蘭向其家屬1 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期約賄賂罪,被告蔡國坤與「黑人」就上揭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國坤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前開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陳文忠於107 年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 選區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期約賄賂罪。又被告蔡國坤於偵查坦承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並敘明被告蔡國坤前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審酌被告蔡國坤為一己之私,希冀使候選人陳文忠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蔡國坤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被告蔡國坤所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預購買之票數,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蔡國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罹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糖尿病的慢性腎臟疾病、純高膽固醇血症、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2 月1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選訴卷一第93-99 頁)在卷可查,有3 個小孩,均上班中、未婚,住在外面,與太太同住,太太工作中,月薪2 萬多元,小孩並未給付生活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國坤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蔡國坤褫奪公權3 年。復敘明扣案被告蔡國坤收受之賄賂2,500 元,其中500 元為被告蔡國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蔡國坤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雖經原審判處免刑,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2,000 元,則係「黑人」對被告蔡國坤之家屬4 人預備行求賄賂所用,並非屬於被告蔡國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蔡國坤諭知沒收之,又扣案被告蔡國坤本件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之賄賂6,000 元,因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蔡國坤所犯共同期約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蔡國坤上訴意旨,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泉沒收宣告部分:原審以被告張永泉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張永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買票的順序是周勤容、劉添其、劉富,伊向周勤容買票時,只拿2,500 元給周勤容,當時伊身上還有25,000元,後來劉添其到伊家,伊只拿18,000元給劉添其,還剩下7,000 元,本來要用1,000 元向劉富買2 票,但劉富拒絕,所以剩7,000 元沒有發出去等語(見原審選訴卷二第65-66 頁)。從而,扣案之18,000元,除其中4,500 元,應在被告劉添其所犯共同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13,500元,及扣案之9,500 元,係被告張永泉為上揭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所用,共計23,000元,因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張永泉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張永泉此部分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蔡國坤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蔡國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7 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7-349 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蔡國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蔡國坤期約賄選之對象僅有1 人,其餘預備行求賄選之對象亦僅7 人,且未為任何交付賄賂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國坤確知「黑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故意隱暱不供出,是本院認為被告蔡國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蔡國坤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蔡國坤本案行賄之犯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蔡國坤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審酌被告蔡國坤犯案之情節,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程度等情,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蔡國坤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