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確定及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述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1、1442、153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俊明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7月7日13時2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0、4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含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1、1442、153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及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