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張瑞坤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張瑞坤前因數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瑞坤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號對面工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來春所有懸掛在機車上香菸一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李來春發現物品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來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若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