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金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金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金鶴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案,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等罪,曾經有如附表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2至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即最高刑度拘役120日法律之外。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9日 111年09月15日 111年0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8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70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7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58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58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01月03日 112年01月03日 備註 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87號。 2.已執畢。 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5號。 2.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