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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蘇姵文凃啟夫卓春慧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𡈼癸

陳德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𡈼癸、陳德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德盛、陳𡈼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92號
  被      告 陳壬癸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盛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壬癸與陳德盛2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
    陳德盛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附近,因細故起爭
    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陳壬癸持掃把、酒瓶毆
    打陳德盛,致陳德盛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之初期照護、
    頸部穿刺傷併皮下氣腫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陳德盛則持剪刀及玻璃瓶毆打陳壬癸,致陳壬癸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壬癸、陳德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壬癸、陳德盛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被告
    陳壬癸辯稱略以:「陳德盛拿1支剪刀揮過來,我就拿掃把
    揮掉他的剪刀,他應該沒有什麼傷」等語;被告陳德盛辯稱
    略以:「我根本沒有碰到陳壬癸,我不知道他如何受傷」等
    語。惟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有渠等相互間之指訴可
    憑,並有被告2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告陳壬癸之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2人所辯尚無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壬癸、陳德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壬癸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未扣案被告2人分別持用供犯罪所
    用之掃把、酒瓶、剪刀、玻璃瓶等物,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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