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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家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再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4、3811、4076、6470、6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3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
    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部分,並非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
    上之毒品成分,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⑴就如附表一部份,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⑵就如附表二部份,11次則俱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被告所犯前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1次轉讓禁藥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106年度訴字第80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同年7月17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
    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知悉程度較施用毒品為重之轉讓毒品行為
    ,更為法所不容許,竟仍再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犯行,又被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前揭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足以
    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
    ,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基於與證人嚴○明、
    李○明、張○菘、陳○仲、林○能之友誼,始為本件犯行,又被
    告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飲料
    工作,與太太、未成年子女同住,母親已過世,需照顧年邁
    之80多歲父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就
    如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併
    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轉讓禁藥
    罪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在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
    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裝設SIM卡)、平版電腦1臺、現
    金新臺幣(下同)1,617元、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均
    屬被告所有,然俱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附表二編號1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附表二編號2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附表二編號3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6 附表二編號4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7 附表二編號5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8 附表二編號6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9 附表二編號7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8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1 附表二編號9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2 附表二編號10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3 附表二編號11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11號
                                     111年度偵字第4076號
                                     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108
    年9月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
    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地點,各轉讓1次海洛因給嚴○明、李○明施用;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各轉讓1次禁藥安非他命給
    張○菘、陳○仲、林○能等人施用。(甲○○所涉轉讓安非他命
    給莊○龍、蕭○峯、吳○祥等人施用部分,另行偵查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嚴 ○
    明、李○明、張○菘、陳○仲、林○能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明、張○菘、陳
    ○仲、林○能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2罪,係法條競
    合,請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其所犯2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11次轉讓禁藥等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受轉讓者 時間 地點 1 嚴○明 110年8月18日前1星期某日 嘉義縣○○鄉○○村○○000號嚴○明住處 2 李○明 110年11月22日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甲○○住處 
附表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
編號 受轉讓者 時間 地點 1 張○菘 110年9月22日17時許 甲○○上述住處 2 張○菘 110年10月28日1時20分許 甲○○上述住處 3  張○菘 111年1月18日19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張○菘住處 4 陳○仲 110年9月20日1時59分之後某時 屏東縣○○鄉地○村00鄰○○路00號陳○仲住處 5 陳○仲 110年9月20日20時29分之後某時 陳○仲上述住處 6 陳○仲 110年10月16日18時之後某時 陳○仲上述住處 7 陳○仲 110年10月24日11時41分之後某時 陳○仲上述住處 8 陳○仲 110年12月4日23時41分之後某時 陳○仲上述住處 9 陳○仲 111年3月6日22時多 陳○仲上述住處 10 林○能 110年9月26日21時54分之後某時 甲○○上述住處 11 林○能 110年10月7日17時48分之後某時 甲○○上述住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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