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零點叁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家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計0.52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379公克)、吸食器1組(其他扣押物與本案無關),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米黃色粉末2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為被告所施用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以之為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3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ASUS牌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