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億苑旅店內(下稱億苑旅店),將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公訴意旨漏論及此,予以補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劉育昇、蕭煜銨(上2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幫助其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美月,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鄧天秀(原名:鄧少宏;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111年7月20日12時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815,000元入本案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告訴人陳美月於警詢中指述;③本案帳戶及上開鄧少宏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④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被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求職社團看到應徵員工的廣告,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奕、金流傳遞、幫客人領取現金等,所以我就搭車北上到板橋捷運站1號出口,接著有一名成年男子搭計程車來接我到億苑旅店,現場有約4個成年男子,我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手機、自然人憑證就被對方拿走,我在億苑旅店被關了兩天後,又換一間紅蘋果旅館,我被關時,有另一個被害人跟我關在一起,有兩個約20幾歲的年輕人看守我們,後來過了4、5天,警察就在旅館門口把我們攔住,我不清楚為何警察會在門口,是警察在旅館樓下等我們,可能是嫌犯說要換地點,警察就提前在門口等候,之後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還給我,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後告訴人陳美月遭詐欺之款項即輾轉被匯至本案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①至④所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對其所稱上開遭不詳成年人囚禁在億苑旅店、紅蘋果旅館且遭監視之事提出告訴後,該不詳成年人業經警方查獲(姓名為:「蕭煜銨」),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3-29頁),而依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載:蕭煜銨、劉育昇及少年李0恩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蕭煜銨、劉育昇向陳奕豪、本案被告收取手機1支、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張等物,並告知其等未經同意不得離開億苑旅店、紅蘋果旅館,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式,共同限制陳奕豪、本案被告之行動自由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其因找工作,被囚禁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屬事實。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陳美月(提告) 111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0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以臨櫃匯款180,000元。 ㈠臨櫃匯款申請書 ㈡陳美月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㈢陳美月所使用手機內容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