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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且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陳俊銘遭竊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2日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炸遍集
    團」店外,徒手竊取陳俊銘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捷安
    特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再棄置於不詳地點。經陳俊銘發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1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