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仲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仲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仲甫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8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