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𡈼癸
陳德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𡈼癸、陳德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德盛、陳𡈼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92號
被 告 陳壬癸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盛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壬癸與陳德盛2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
陳德盛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附近,因細故起爭
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陳壬癸持掃把、酒瓶毆
打陳德盛,致陳德盛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之初期照護、
頸部穿刺傷併皮下氣腫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陳德盛則持剪刀及玻璃瓶毆打陳壬癸,致陳壬癸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壬癸、陳德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壬癸、陳德盛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被告
陳壬癸辯稱略以:「陳德盛拿1支剪刀揮過來,我就拿掃把
揮掉他的剪刀,他應該沒有什麼傷」等語;被告陳德盛辯稱
略以:「我根本沒有碰到陳壬癸,我不知道他如何受傷」等
語。惟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有渠等相互間之指訴可
憑,並有被告2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告陳壬癸之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2人所辯尚無可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壬癸、陳德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壬癸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未扣案被告2人分別持用供犯罪所
用之掃把、酒瓶、剪刀、玻璃瓶等物,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