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仁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1年10月8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檢出濃度9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95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驗尿那時攝護腺肥大,且身體不好,我在陽明醫院看病比較多,有時救護車送我去嘉基,我有吃一些感冒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1時5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該中心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鴉片類項目檢驗結果為陽性,經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可待因為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306ng/mL,嗎啡為陰性反應,檢出濃度為90ng/mL等情,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11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21、23頁)。
㈡上開檢驗報告固判定該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陰性反應,然此乃因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上開尿液嗎啡檢出濃度為90ng/mL,故判定為陰性。惟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50ng/mL(見該檢驗報告「定量極限」欄),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施用該藥物,而被告之尿液嗎啡檢出濃度為90ng/mL,因此,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嗎啡成分。
㈢按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一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示甚明。據此,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是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期間內,曾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5日至陽明醫院就醫,有其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而陽明醫院於上開就醫日期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未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陽明醫院112年3月31日陽字第1120301-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服用陽明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後,其尿液中並無驗出有可待因、嗎啡成分之可能。而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後可能於尿液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吃什麼藥有含可待因成分等語(毒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吃一些感冒藥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曾服用可能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品,準此,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嗎啡成分,已可排除其係因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品所致,自可認定係施用海洛因所致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大量腹水、脾腫大、食道靜脈曲張、消化道出血、肺炎等疾病,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身體狀況欠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高中,目前無業、靠妻子打零工及之前的保險金過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