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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余珈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因需款孔亟,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行騙之危險,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村台1線上某便利商店內,向林憲志(另案法院審理判決)收取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4日10時許,致電對乙○○佯裝為強哥、詐稱借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之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倘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認提供該等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轉手予友人以獲利,不確切知道帳戶後續會怎麼處理等語。再者,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本案中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其他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相互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尚難僅憑被告可得知悉向其收購帳戶之人係行騙者,即遽認被告與行騙者係共同正犯。況且,與被告具關連性之其餘另案被告就販賣帳戶資料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益徵被告轉售帳戶之行為,確非可一概與行騙者論以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應負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罪名應予更正(因僅屬正犯、從犯間之更正,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亦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乙○○受損害之金額額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狀況、居於幫助犯之地位、因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轉售系爭帳戶後可取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等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警示凍結,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轉售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系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第14條均尚未修訂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犯行納入規範,被告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幫助)洗錢罪,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憲志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炬文之證述。
  ㈤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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