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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盈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昭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三刀流」)於民國109年7、8月間,加入由秦定達(微信暱稱「歐巴」)、余昱聖(微信暱稱「賭聖」)等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確定)。甲○○負責指揮集團內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或交付詐欺贓款,並以車手收取贓款總額之6%計算其報酬。甲○○、秦定達與嗣於109年9月間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之乙○○(微信暱稱「詹姆士」,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乙○○擔任車手工作,並依甲○○指示前往嘉義向方世傑(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8號、第900號、第1245號、第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詐欺贓款,再放到指定地點。方世傑於109年10月2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給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方世傑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於附表所示上繳贓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上繳贓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給依甲○○指示前來收款之乙○○。乙○○取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7000元)後,復依甲○○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扣除其應得之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57萬4000元放在苗栗高鐵站外停車場附近之草叢,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甲○○亦因此獲得報酬3萬4620元(計算式:57萬7000元×6%=3萬462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方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方世傑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秦定達、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得以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管道取財,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遠端指揮車手收、交詐欺贓款,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因其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亦是依上手之指示指揮車手,尚非主要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因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指揮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數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以車手所收取贓款金額之6%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且被告已於本案發生後過幾天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9、170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車手乙○○於109年11月4日所收取之贓款總額57萬7000元乘以6%計算之,即3萬462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收款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上繳贓款時間 上繳贓款 地點 上繳贓款 金額 相關證據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起,假冒為己○○之姪子陸續與己○○聯絡,並佯稱:欲向其借款幫助友人度過困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13時12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台企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 14時9分許 30萬元 109年11月4日 14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 000號對面 30萬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2-117頁) ②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頁) ③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第13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31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4日17時46分起,先後假冒為「愛貓園」員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APP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18時10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 18時24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4日 18時25分許 義縣○○鄉○○村○○○00○0號前  10萬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6-167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8頁) ③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31頁)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2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09-212頁)    109年11月4日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09年11月4日 18時38分許  5萬8000元 109年11月4日 18時44分許 同上 5萬8000元     109年11月4日 18時26分許 5萬8001元  同上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6時起,先後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16分許 9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29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2時5分許 同上 11萬9000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7-143頁) 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1頁) ③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61-16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6-159頁)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203-2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6-217頁)        109年11月4日 21時30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1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2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3分 1萬9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先後假冒「品居家好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丁○○佯稱:因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7分許 9985元  台企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35分 2萬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8-179頁) ②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 ③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8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7頁)     109年11月4日 21時8分許 1萬1023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6分 1000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