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永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
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
為警攔查,發現黃永駐身上有酒味,乃對黃永駐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