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貳拾捌點參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聲請人未就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宏曄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宏曄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9月18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9月18日21時26分
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汽車旅館203號房內,執行
擴大臨檢勤務時,查獲陳宏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毛重31.31公克,驗餘淨重28.3893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毛重3.43公克,驗後總淨重2.9912公克)及K
盤1個(內含鐵片1張及愷他命殘渣),而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6
1號、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