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 指定辯護人
- 丁詠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庭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雙竹街邱漢同居所搭載邱漢同之時,由邱漢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交予林庭緯,林庭緯可預見該等物品可能為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該等物品置於AHV-0091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而與邱漢同共同持有之。嗣於翌(25)日上午6時40分許,林庭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漢同,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興達路交岔路口路邊熄火停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林庭緯同意搜索該車,扣得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三級毒品毒品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書(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5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747號、報告日期: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48號、報告日期:113年3月7日)、本院114年7月21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邱漢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持有期間短暫,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日常生活之用,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前開物品亦非應義務沒收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一天凌晨我去邱漢同家載他,他上車有拿一袋東西給我,我放在後座後面,他說要我藏好,我猜到那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姐姐林芓瑀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邱漢同確實有說出「東西是我的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係由被告與邱漢同共同持有,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黑色包裝) 43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 驗前總淨重108.56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7.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5號鑑定書(偵卷第87至89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19號(本院卷第11頁) 2 毒品咖啡包 (白色包裝) 4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 驗前總淨重100.34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6.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5號鑑定書(偵卷第87至89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19號(本院卷第11頁) 3 晶體 (愷他命)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4.9% 驗前淨重0.4209公克 驗餘淨重0.3247公克 純質淨重0.315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48號鑑驗書(偵卷第93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19號(本院卷第11頁) 4 行動電話 (I-PHONE 12)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