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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洪舒萍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金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金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金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為毀損及公共危險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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