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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威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義吉

朱兆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113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義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兆韋犯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50mm電纜線參條(每條長約30米)、8mm電纜線貳條(每條長約40米)、60mm電纜線參條(每條長約40米)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部及螢幕壹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義吉、朱兆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只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本件被告黃義吉、朱兆韋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係翻越牆垣後行竊,被告黃義吉、朱兆韋此部分所為,自屬翻越牆垣竊盜行為。又本件被告朱兆韋如犯罪事實二所犯,係毀越門窗入內行竊,被告朱兆韋此部分所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黃義吉、朱兆韋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朱兆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黃義吉、朱兆韋與同案被告林嘉漢,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又被告朱兆韋與林嘉漢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兆韋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義吉、朱兆韋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率爾為本案犯罪行為,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吳三奇、吳文仁分別所受之損害,被告黃義吉、朱兆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黃義吉、朱兆韋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朱兆韋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朱兆韋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失竊之電線250mm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30米)、8mm電纜線2條(每條長約40米)、60mm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40米),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嗣由被告朱兆韋取得,其餘被告均未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黃義吉及朱兆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前開電線250mm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30米)、8mm電纜線2條(每條長約40米)、60mm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40米),應屬被告朱兆韋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朱兆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失竊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部,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朱兆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0號
  被   告 黃義吉 
          朱兆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吉、朱兆韋及林嘉漢(另行通緝)等3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時10
    分至1時30分許,分別由黃義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朱兆韋及林嘉漢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吳三奇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光昇實業(股)公司」(下稱光昇公司)之廠房,結夥3人
    共同翻越該處圍牆進入廠房內,由朱兆韋及林嘉漢以不詳方
    式取下安裝在廠房之電線250mm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30米)、
    8mm電纜線2條(每條長約40米)、60mm電纜線3條(每條長約40
    米),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線丟出圍牆外,再共同翻越圍牆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竊得之電線則由朱兆韋持往嘉義縣水
    上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朱兆韋及林嘉漢於離去上開公司之前,因見鄰近吳文仁於貨
    櫃屋上架設有監視器,唯恐身形遭監視器所錄得,乃另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
    1時30分許,至同市區埤子頭段埤子頭小段1702地號土地上
    ,由林嘉漢以不詳工具撬開貨櫃屋鐵門,毀壞門鎖後進入貨
    櫃屋內竊取吳文仁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部,得手後再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所竊得之物品則丟棄在附近溝渠。
三、案經吳三奇、吳文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義吉之供述 被告黃義吉確有與被告朱兆韋、同案被告林嘉漢於上開時間,翻越牆垣進入上開廠房,並共同離開之事實。 2 被告朱兆韋之供述 被告朱兆韋確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三奇之證述 上開廠房內確有電線遭竊之事實,且廠房內之監視器除拍攝到上開時間有3人進入廠房外,至其報案為止均無其他人進入。 4 證人朱兆韋之證述 被告黃義吉及同案被告林嘉漢確有共同進入上開廠房,該處係被告黃義吉跟其與同案被告林嘉漢說的,被告朱兆韋另有與同案被告林嘉漢共同竊取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物品。  5 告訴人吳文仁之證述 告訴人吳文仁之貨櫃屋確有於上開時間遭破壞門鎖後侵入竊走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之事實。  6 員警製作之「光昇實業公司電線遭竊盜案、貨櫃屋監視器主機、液晶螢幕遭竊盜案之監視器、案發地相對位置(道路)、竊嫌犯案前後行向圖」及「各監視器影像時序」、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片、現場照片 被告黃義吉與被告朱兆韋、同案被告林嘉漢確有共同前往光昇公司廠房,依165線與南90線路口監視器之影像,被告黃義吉與被告朱兆韋及同案被告林嘉漢行經該路口之時間相差約7分鐘,與被告黃義吉及朱兆韋所稱共同離開光昇公司後,被告朱兆韋及同案被告林嘉漢尚有再度以破壞門鎖方式行竊等情相符。 
二、核被告黃義吉及朱兆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罪嫌;被
    告朱兆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罪嫌。被告朱黃義吉、朱兆韋及同案被告林嘉漢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被告朱兆韋與同案被告林嘉漢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朱兆韋所犯上開二罪,請予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一
    、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朱兆韋所述係由其單獨載運變賣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他被告因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是就
    此部分請就被告朱兆韋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
    罪事實二、部分,亦請就被告朱兆韋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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