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致彥
林永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號、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致彥、林永來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8月8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李致彥之住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被告林永來之住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34。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分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8日午夜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2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9日(即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被告林永來、李致彥係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上訴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轉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9月23日南分院瑞輔字第1134603258號、113年9月25日南分院瑞輔字第1134603261號函及所附之上訴狀2份可憑。被告2人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上訴狀,其等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