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福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下方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上路前往朴子市某處買米。復接續前開犯意,自該處騎乘甲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行經六腳鄉朴子大橋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福來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飲酒後騎乘甲車前往朴子市買米後繼續上路,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同年月00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現與哥哥及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註記: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