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96、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上6時4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取走店內洗衣機裏羅○○所有之上衣21件、褲子8件、角力衣6件、內褲4件、襪子8雙、毛巾4條、護膝3個、內衣2件(價值總計約新臺幣36000元),之後置放上揭電動自行車騎車離去。
(二)於111年9月10日晚上11時2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里第一市場5號前,徒手騎走蘇○○所有之腳踏車1部代步,之後棄置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段及○○○路交岔路口處。
二、證據:
(一)被告謝福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被害人蘇○○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暨現場指認照片18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六)監視錄影光碟2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有異,行為方式不同,侵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竊盜不輟;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廟公、家境貧寒;兼衡其犯罪之手法、造成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上衣21件、褲子8件、角力衣6件、內褲4件、襪子8雙、毛巾4條、護膝3個、內衣2件、腳踏車1部,因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