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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奉名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奉名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奉名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第37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7月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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