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奉名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奉名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奉名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第37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7月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