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陸拾陸臺(含IC板陸拾陸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114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114年6月1日」,如附表所示「機台編號」第3行之「57」應更正為「52」,第5行之「77」應更正為「79」、刪除「95」,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威龍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龍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於113年11月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娃娃機店,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66台(含IC板66塊),1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價值共計118萬8千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經營獲利19萬8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夾物、刮刮卡,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業已丟棄,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07號
被 告 陳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
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
義縣○○鄉○○村○○路000號之「10尋寶選物販賣機店」,擺放
經其以附表「變更方式」欄所示方式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
販賣機II代TOY STORY」,使附表「機台編號」欄所示之選
物販賣機成為電子遊戲機(共計66部,下稱本案機台),以
此具射倖性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經民眾檢舉,由警會同嘉義縣政府人員,
於114年6月30日18時許,至上址稽查,發現本案機台有附表
所示改裝及變更遊戲方式等情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政府114年7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140176620號
函暨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稽查紀錄表、選物販賣機拍攝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自助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
5261號函釋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規範內容為
:「三、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
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
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
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
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90元。(三)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四)其他經主管機
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
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
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
過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
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
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
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
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
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故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必須符合上開規範。
三、經查,依嘉義縣政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稽查紀錄表所附
稽查照片,可知本案機台之遊戲歷程、改裝情形、內部擺放
物如附表「變更方式」欄所示,被告此種經營模式已構成如
附表「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欄所示之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不得為之行為,是本案機台已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之
認定標準,而本案機台均係以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應屬電子遊戲機。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又被告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
反覆實施之犯意,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至未扣案之本案機台66部、不詳數量之代夾物、刮刮卡等
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
。惟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台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
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
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
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當
無從對被告逕以前揭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表: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變更方式 機台編號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 被告將機台之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1080元。 32。 被告將機台之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1180元。 29。 不得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 被告於部分機台內擺放內容可得特定之物品,亦於部分機台內擺放MERVE清潔鋼刷、濕紙巾、旺仔小饅頭經典原味媽媽罐、盲盒或垃圾袋等物作為代夾物,並於機具上方放置標示「夾出1贈送1刮」、「夾6換1刮」、「夾出1件,贈送1刮」等標語之刮刮卡,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啟動機台,即可操縱搖桿抓取商品或代夾物,不論有無抓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成功抓取商品或代夾物(代夾物須由消費者放至指定之補貨點或未上鎖之機台內回收),且前開物品自該機台出口掉落,即可取得玩一次刮刮樂之機會,消費者刮取擺放在機台上方之刮刮樂後,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所對應數量價值不等之藍芽音響、吹風機、電動刮鬍刀、體重計、玩具、公仔及3C產品等商品(價值各為100元至700元不等)。 47、54、56、57、70、74、80、90、91、95。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10、11、15、18-20、22、24-29、31-36、38-44、46-49、51-58、60-62、67、69、70、73、74、76-82、86、87、90、91-95、97、98、100、甲、乙。 不得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 被告將機台台面變更為斜板結構。 56、69、77、87、90、95。